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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骑二轮摩托车行至寻甸县鸡街镇四绍村委会海桥哨村,趁受害人毕某某家商店无人之机,用楼梯攀爬至受害人毕某某家房顶,从房顶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207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寻甸*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盗窃的人民币2070元大部分已被其购买毒品吸食,剩余的人民币13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受害人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寻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能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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