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8月,被告人成XX伙同一流浪人员(姓名不详)盗走惠水县甲戎乡高速路2+3标段云保山护坡工地上的160根钢筋。经惠水*证中心鉴定:160根钢筋价值人民币1080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成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将钢筋追回并发还惠水县高速路甲戎二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卢X对被告人成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成XX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田XX、黄XX、陈*、吴XX、刘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成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成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