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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国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国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查国富从寻甸县畜牧局住宿区3单元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查国富从寻甸*办事处盗走被害人马某甲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查国富从寻甸县农业局住宿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查国富从寻甸县盗走被害人马*乙的一辆红色“鑫隆源”牌三轮电动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

5.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查国富从寻甸县石油公司住宿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

上述五辆被盗的电动车均已被被告人查国富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马*、杨某某、马*、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国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查国富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查国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查国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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