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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潜入位于寻甸县凤合镇凤兴路文彩建材二楼被害人华某某家,在二楼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90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潜入位于寻甸县凤合镇牛街村184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在二楼卧室一双鞋子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4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寻甸县凤合镇凤兴路德红电焊门口,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任某某放在号牌为云AA7517货车驾驶室内的一个挎包盗走,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7860元。。

4、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见位于寻甸县凤合镇凤兴路47号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便翻窗进入陈某某家,在二楼客厅盗窃银行卡一张。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报案,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银行卡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在本案中不以累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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