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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趁被害人杨某某外出之机,从其家中盗走1辆“海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型号为HL110-2B)、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B4450S)、54*(紫)、4*(软*)、6包红塔山(新势力)、3包红塔山(经典100)、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盗的54*(紫)价值人民币448元、被盗的4*(软*)价值人民币78元、被盗的6包红塔山(新势力)价值人民币53元、被盗的3包红塔山(经典100)价值人民币19元。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918元。

案发后,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收据,云南省*市公司卷烟配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5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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