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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潘*窜至丹寨县龙泉镇、独山县基长镇、三都县都江镇巫不社区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11723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窜至丹寨县龙泉镇附近大坪砖厂,盗窃被害人杨*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0A型二轮摩托车(牌号:贵HP7697,车架号:LLCLPJ6A4BE606284,发动机号:JE065911),骑至榕江县兴华乡卖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5元。

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窜至独山县基长镇议寨村七组,盗窃被害人韦*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金源牌XY150-12A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XYPCKL0990035886,发动机号为9G010629),骑到三都县城茂源宾馆后面的巷子内停放供个人使用,案发后未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44元。

3、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潘*窜至三都县都江镇巫不社区街上,盗窃被害人王*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HJ125-2A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2Y1D0021763、发动机号为GE123246),联系吴*(另案处理)帮忙推至巫不社区政府院坝,以250元租车运至三都县都江镇街上卖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11723元。

被告人潘*在侦查机关侦办其他案件中,积极配合起关键作用,使案件得以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关于潘*协助侦办案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积极配合,另一案件得以侦破,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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