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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杨*在三*三合街道大会堂背后十字路口旁永鑫建筑公司活动板房二楼第四个房间内,趁被害人曾*熟睡之机盗窃得其放在枕头边上的两部苹果手机。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18元。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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