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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及韦国办从三都县城驾驶摩托车途经三合镇牛场村时,将被害人胡金钱的摩托车盗走。后被群众和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335元。被告人韦*甲、韦*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我承认我们盗窃是违法错误的。

被告人韦*乙辩称,我在醉酒状态下参与盗窃摩托车,我为我的行为深深自责,我会接受法律对我的审判,好好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永不为害社会的好公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韦*甲、韦*乙及韦国办(另案处理)从三都县城驾驶摩托车途经三合镇牛场村时,看见被害人胡金钱停放在建材门市门口的贵JMK690豪爵牌蓝色摩托车,于是将该摩托车盗走。三人往水龙方向逃窜过程中,在三合镇姑挂村路段处,被告人韦*甲、韦*乙先后被群众和公安民警抓获。韦国办逃离现场藏匿,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的贵JMK690豪爵牌蓝色摩托车被追回后已返还给被害人胡金钱。经三都*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73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韦*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三都*证中心的三价认字(201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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