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利用跟国有拉揽林场砍伐树子之机,在水龙乡伟寨村姑听组拉揽林场良寨工区23、24号小班采伐山场内盗窃棺木墙子10件,原木2件,并指使民工扛到姑听组杨平家楼脚、杨*家房屋背后藏匿。经鉴定:被盗木材材积1.37立方米,经济价值2450.44元。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盗木材鉴定价值偏高,且被告人石*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盗窃,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场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依据被盗木材检尺等调查数据进行测算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已依法送达被告人,依法应予确认。因此,对辩护人关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价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