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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平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陆平武伙同他人或单独在三都县三合镇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9792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陆*伙同吴*(另案处理)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杨娟放在衣服荷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1859元。

2、2015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内一夜市摊处,盗走被害人罗*放在桌子下面的女式挎包得1700余元和一部深蓝色三星GTI9152手机后将挎包丢弃,手机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625元。

3、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陆*伙同吴*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商贸路路口,盗走被害人肖*放在其上衣荷包内的苹果5S手机,手机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360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作案3起,盗窃1700元、手机3部,折合金额97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罗*、肖*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陆*在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陆*供述的主要内容:2004年5月因抢劫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因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刑满释放。(1)2015年2月23日19时许,我和吴*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附近,从一女子上衣口袋偷得一部白色小米牌智能手机卖得500元。(2)2015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我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一家夜市摊桌子下面偷一个黑色女式皮包得17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后将包丢弃,手机卖得700元。(3)2015年3月3日15时许,我和吴*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对面,我望风吴*从一女子左边上衣口袋偷得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卖得600元。(4)我参与盗窃10次,个人盗窃所得3250元,与吴*盗窃所得2400元,都用于吸毒和日常消费。

四、被害人陈述:

1、罗*陈述:2015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我放在三都县城综合市场夜市烧烤摊下的女式挎包及包内现金2000元和一部蓝色9152型三星手机被盗而报案。手机2014年购买价3000元。

2、肖*陈述:2015年3月3日15时30分许,我在三都县城综合市场对面岔路口,发现放在左边上衣荷包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被盗而报案。手机2014年2月购买价4400元。

3、杨*陈述:2015年3月23日19时许,我在三都县城富万家超市门口被盗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而报案。手机2014年9月26日购买价1999元。

五、证人证言:

1、同案犯吴*(别*)证实:(1)2015年2月23日19时许,我和陆*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附近,从一女子上衣口袋偷得一部白色小米牌智能手机卖得500元吸毒。(2)2015年3月3日下午,我和陆*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对面,陆*望风我从一女子左边上衣口袋偷得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卖得500元吸毒挥霍。(3)我多次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是未成年人经批评教育后就放。

2、袁*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陆*送给我一部串号865895280064608的手机,现交给公安机关扣押。

3、吴*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我以200元跟陆*买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4、潘*证实:2015年过完年后的一天,我以500元跟约30岁和15岁两个男子买得一部白色小米牌智能手机。

5、邓*证实: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8时许,我以450元跟陆*买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6、潘*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陆*拿一部浅黄色OPPO手机抵押给我得600元。

7、潘*证实:我大儿子喻*以700元跟一个吸毒的人买得一部深蓝色三星手机,现在拿到公安局交。

8、查小*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我以600元跟一大一小两个男人买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陆*于2015年3月11日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内夜市摊处辨认: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我窜至这里趁无人注意盗走夜宵摊桌子下面的女式包得1700元和一部三星牌智能手机。

2、被告人陆*于2015年3月11日到现场位于三合镇综合市场对面(商贸路)辨认:2015年3月3日15时许,我伙同吴*窜至这里盗窃一女子上衣口袋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

3、被告人陆*于2015年3月11日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富万家超市门口辨认:2015年过年后的一天下午,我伙同吴*窜至这里盗窃一女子上衣口袋得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

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2015年3月1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邓*持有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

2、2015年3月1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潘*持有的一部黄色OPPO牌手机。

3、2015年3月1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陆*持有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

4、2015年3月1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袁*持有的一部杂牌手机。

5、2015年3月1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吴*持有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6、2015年3月1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潘*持有的一部白色小米牌MI4C型智能手机。

7、2015年3月11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潘*持有的一部深蓝色三星牌手机。

8、2015年3月13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查小*持有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

9、2015年4月19日三都县公安局将一部深蓝色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

10、2015年4月19日三都县公安局将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肖*。

11、2015年4月19日三都县公安局将一部白色小米牌4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

八、鉴定意见:

1、三都*证中心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三价认字(2015)20号《关于被盗苹果牌5S等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苹果牌5S手机价格3608元。(2)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价格2625元。

2、三都*证中心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三价认字(2015)21号《关于被盗小米4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小米牌4型手机价格1859元。

九、前科材料:

1、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二○一二年八月三日(2012)荔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1)证实被告人陆*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三都县看守所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三公刑释字(2013)1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十、户籍证明:

1、被告人陆*生于1983年2月24日。

2、吴*生于2000年8月10日。

十一、涉案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陆*盗窃、销赃,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相片。

十二、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10起,其中7起无报案记录,只核实3起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陆*的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平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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