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韦**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韦*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牛排粉”粉店后门处,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吴*放在灶台下一鞋盒盗走,内装有53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经三都*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鉴定价格为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具有累犯、为吸毒而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