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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昭通*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在昭阳区水果批发市场D1号门市,盗走崔某某家的8件杨*,每件42斤。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杨*价值2000元。2015年5月23日早晨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在昭阳区水果批发市场D4号门市,盗走陈*家的15件黑提葡萄,每件15斤。2件芒果,每件35斤。两件橙子,每件40斤。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葡萄、芒果、橙子价值2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许及2015年5月23日早晨,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在昭阳区水果批发市场分别盗走崔某某家的杨梅8件,陈*家的黑提葡萄15件、芒果2件、橙子2件。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水果共计价值4495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崔某某、陈*、段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实际,对二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判决。被告人丁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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