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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从从江县发往都匀市的大巴客车,在该客车途经夏蓉高速公路三都县匝道口的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趁坐在前排的被害人韦*银不备,拉开韦*银腰间的钱包拉链将800元现金盗出时被韦*银发现,后将其扭送至都匀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言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被害人的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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