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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携带自制改装刀片到寻甸县凤合镇卫生院门诊室内,趁门诊室内拥挤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外衣左侧内包划破,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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