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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一、2015年6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谢*窜至惠水县和平镇新象小区旁u0026ldquo;喜逢源超市u0026rdquo;内,持刀对在上夜班的被害人杨*实施抢劫。后因杨*称u0026ldquo;没有钱u0026rdquo;,并且看到当时同在该超市上班的严*赶来后,被告人谢*未抢得任何物品就逃离现场;二、2015年6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谢*窜至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东路旁u0026ldquo;喜逢源超市u0026rdquo;内,持刀对在上夜班的被害人胡*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余元、香烟12包,香烟经鉴定价值600元;

(二)盗窃部分

一、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惠水县和平镇u0026ldquo;温馨旅馆u0026rdquo;,将被害人杨*放在该旅馆收银台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二、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惠水县和平镇u0026ldquo;惠诚商务酒店u0026rdquo;,将被害人章*放在该旅馆收银台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7日接到被害人杨*报案后,惠水县公安局调取超市内视频监控,经调查发现谢*有作案嫌疑。次日惠水县公安局获悉谢*在新春旅社后将其抓获,谢*到案后对其全部犯罪供认不讳。惠水县公安局将其随身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胡*、杨*、章*的陈述,证人严乙证言,提起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物价评估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1500余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三万元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谢*在抢劫被害人杨*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因涉嫌抢劫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未被发觉的抢劫胡*的罪行,系坦白;如实交待未被发觉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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