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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满坝寨子(地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寨子路边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随即与其表弟邱某某骑车追赶,二人在和平镇狗场苑路口(地名)红绿灯处将正在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的被告人龙某某及被盗车辆控制后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罗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u0026lsquo;数额较大u0026rsquo;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u0026rdquo;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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