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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昭阳区长青路、学庄小区等处菜市场盗走张*等人的手机。经鉴定被盗五部手机价值132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供述,证实在昭阳区长青路、学庄小区等处菜市场由周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镊子将张*等人的五部手机盗走的经过;

2、失主皮*、张*、李*、刘*、邹*陈述,证实自己在买菜或选购饰品时手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拿手机给自己使用的经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部手机价值13205元;

5、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昭阳区长青路菜市场趁皮*弯腰买菜之机,用镊子将皮*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2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由失主领回。

2014年8月13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窜至昭阳区学庄小区菜市场,趁张*要买菜之机,由周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镊子将张*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N900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由失主领回。

2014年6月8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窜至昭阳区环城东路杨家街口,趁李*未注意,用镊子将其装在衣服包内的一部白色优赛SU1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由失主领回。

2014年9月12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窜至昭阳区崇义街挑水巷口,趁**选购饰品之机,由周某某望风,刘某某用镊子将其装在衣服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由失主领回。

2014年9月5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昭阳区长青路菜市场趁邹*买菜不注意,用镊子将其装在手提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50元。

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镊子一把、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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