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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富裕、徐**、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甲、徐XX乙、徐XX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富裕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徐XX甲、徐XX乙、徐XX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XX甲在昭阳区*移动公司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名,盗走该公司出售的“金立700T”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

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XX甲伙同被告人徐XX乙、徐XX丙在昭阳区*移动公司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名,盗走该公司出售的“金立E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案发后,该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甲、徐徐XX乙、徐XX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部分陈述,且有失盗主张XX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甲、徐徐XX乙、徐XX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金立GN150”手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013年10月盗窃“金立700T”手机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X甲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XX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XX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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