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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23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昭阳区启文街61号潮馆服装门市买衣服,走时将马*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家中后悔自己的行为,于当日21时将该手机主动拿回服装店还给马*。经鉴定手机价值3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后悔自己的行为,主动将手机归还失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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