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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人抢劫,抢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犯抢劫、盗窃罪;高*丙、陈*甲犯盗窃罪,于*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高*丙、陈*甲以及高*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指定辩护人赵*,高*丙的指定监护人陈*、王*,指定辩护人候伯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在昭阳区海楼路新百大超市对面的街上,抢走曹某某价值715元的OPPO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以及20多元现金等物品;抢走高*丁价值699元的挎包一个及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4年7月9日左右的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在昭通市珠泉路199号“祥和宾馆”里将沈某某放在台吧的黑色花花公子牌挎包盗走;

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袁某某在昭通市家园路51号附10号李某某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子四至六楼,将正在安装的电线盗走,后袁某某又去将剩下的电线盗走;

2014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高*在昭通市昭阳区学庄小区学庄二社赵*家门口,将陈*乙停放着的微型车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的导航和男式挎包一个;

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高*在学庄六社范某某家经营的土杂店里,由高*买方便面吸引老板注意力,高*将装有现金800余元钱的盒子盗走;

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丙、高*乙、陈*、左*(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昭阳*办事处双院子小区伺机作案,被告人王某某、高*丙、高*乙、陈*、左*在廖某某家楼下等候,由被告人高*甲及袁某某进入后将廖某某家后将一台价值380元的无牌功能一体电视机盗走;

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丙、高*乙、陈*、左*在昭阳*办事处双院子小区“飘香四海”火锅城旁伺机作案,由被告人高*甲及袁某某从陈*丙住房卫生间的窗户翻入后,将陈*丙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

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李*、曹某某、高*、陈*、范某某、廖某某、陈*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昭通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高*的辩护人赵*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是从被害人身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同时被告人高*在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高*的辩护人候伯琴认为,高*系未成年人、从犯,因家庭原因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高*丙、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抢劫罪的罪名及法律用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甲有犯罪前科,本院斟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甲有犯罪前科,本院斟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乙、高*丙作案时未年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在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高*甲、袁某某、王某某、高*乙、高*丙、陈*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在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七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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