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X涉嫌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X伙同易*(未归案)在昭阳区凤*路生香小吃对面50米左右的地方偷走被害人聂XX一辆电动车,后车子被易XX以400元钱卖给荷花一个不认识的人;

2、2014年7月21日凌晨一两点中,被告人木X伙同易*(未归案)在昭阳区乌蒙古镇大门右边大楼底下偷走被害人王X的一辆红色的跨式摩托,后两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新民街边一个过路的人;

3、2014年6月凌晨一两点中,被告人木X伙同木贞雄(未归案)、易*在昭阳区晨曦路客运站家属区里偷走被害人曾XX的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车,后来三人以900元的价钱卖给鲁甸人工湖旁边一家餐馆上班的徐XX;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的时候,被告人木X伙同木贞雄先在春晖小区偷走了被害人郑XX一张红白相间的电公车,后电动车被木贞雄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中的时候,被告人木X伙同木*在望海公园的对面一个叫金爵宾馆附近一个巷子里偷走被害人蒋XX一辆黑色电动车,后来二人将黑色的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旧圃镇后海村的邓XX;

6、2014年7月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木X伙同易**在紫光大酒店对面的际恒商贸城偷走卜XX一辆电动车,后来电动车被木*联系买主买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木X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聂XX、王X、曾XX、郑XX、蒋XX、卜XX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徐XX、邓X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木X主动要求向公安民警交代自己的犯罪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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