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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罗*、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姜*骑着一辆绿色无牌照摩托车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亿润物流停车场,将失主冉*放在其货车驾驶室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苟某某请冉*进货的现金22862.5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同日下午,被告人姜*又骑着该绿色摩托车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亿润物流停车场,将失主陈*放在其货车驾驶室的一男式挎包和一女式挎包盗走,男式挎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失主冉*被盗的现金侦查机关已追回21000元发还了冉*,失主陈*被盗的现金侦查机关已追回4986.5元发还了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中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失主冉*、陈*的陈述,证人苟某某、文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穆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称其二次盗窃的数额仅1600多元,其家中被搜出的现金是其家的正当收入,不是盗窃来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姜*盗窃的财物数额仅1600多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7862元,被告人姜*家中搜出的现金有合法的来源,不是盗窃所得,不能作为量刑的证据,且被告人姜*认罪态度好,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挽回了失主的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称其二次盗窃的数额仅1600多元,其家中被搜出的现金是其家的正当收入,不是盗窃来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盗窃财物数额仅1600多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7862元,被告人姜*家中搜出的现金有合法的来源,不是盗窃所得,不能作为量刑证据的意见,均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认罪态度好,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挽回了失主的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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