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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桂*(在逃)进入昭阳区省耕塘霍某某家,盗走霍某某放在厨房里的价值240元的潜水泵一台、价值200元的充氧泵一台、电磁炉二个以及大米、猪油、食盐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昭通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06)昭阳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人中信息查询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斟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在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八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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