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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克改罗进平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91年4月3日生,布朗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西*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北*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男,1988年12月1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西*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北*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罗*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它更、所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它更、所熊服判。原审被告人郭*、罗*对判决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驾驶云KV5343号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郭*前往景洪市嘎洒镇宏城建材市场,行至该市场东端第一岔道口处时,因被害人罗*等人的摩托车堵住路口,二被告人与罗*等人发生争执,其间,罗*使用甩棍殴打罗*等人,郭*持跳刀朝罗*左大腿部捅刺两刀,致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同日凌晨4时许在该建材市场将罗*抓获,并于同日14时许在景洪市望州大厦将郭*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系他人用单刃匕首损伤左大腿致腘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郭*改、罗*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它更和所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7.91元,其中由被告人郭*改承担60%即12388.75元,由被告人罗*承担40%即8259.16元,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案工具匕首1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以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以其是从犯、行为属防卫过当或过失伤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罗*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景洪市嘎洒镇宏城建材市场东端第一岔道口处,上诉人郭*、罗*与被害人罗*等人发生争执,罗*使用甩棍殴打罗*等人,郭*持跳刀朝罗*左大腿部刺两刀,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赶往案发现场。通过证人指认,民警在景洪市宏城建材市场保安室将罗*抓获;通过走访调查,16日14时许,在景洪市望州大厦旁将郭*抓获。

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景洪市嘎洒机场老路(民航路)宏城建材市场东端第一岔道口处,二上诉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3.尸体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罗松背部及胸部中空样青紫肿胀伤多处系为易于挥动的棍棒所致;罗松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损伤左大腿致腘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提取3份可疑血迹擦拭物;在罗*摩托车后备箱内,侦查人员提取黑色跳刀刀刃部及刀柄部擦拭物各1份。经鉴定,5份检材均检测出与被害人罗*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

5.证人干*、所某、干*、者*、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宏城建材市场第一个路口,五名证人及被害人罗*与驾驶摩托车的郭*、罗*发生争执,郭*手持跳刀,罗*手持甩棍殴打证人等人,证人等人逃开,等郭*、罗*离开后,干*和所某返回现场,看见罗*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迹。

6.上诉人郭*、罗*的供述,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宏城建材市场第一个路口,郭*、罗*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罗*等人发生争执,罗*用甩棍、郭*用拳头打罗*等人。罗*还证实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提取的跳刀是郭*的。

7.户口证明三份、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三份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都是累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罗*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上诉人是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罪责。二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二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内提取的跳刀上有与被害人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且有多名证人证实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仅有郭*一人持跳刀参与打斗,原判根据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因此,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行为是防卫过当或过失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郭*使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负直接责任,罗*使用甩棍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原判虽未认定罗*是从犯,但已经考虑到其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罗*的辩护人提出罗*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并未如实、全面地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克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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