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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11月28日凌晨3时,在昭阳区公园路86号“水牛石休闲会所”,被告人唐某某将李*、聂*放在吧台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X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分别为1920元、1700元。共计3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聂*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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