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红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监狱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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