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陈*,男,200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男,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郑*、郑*、陈*、郑*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郑*、郑*、郑*、陈*、郑*预谋到陆良县小百户镇柳某某家盗窃奶羊,当晚郑*、郑*、郑*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将柳某某家附近的狗毒死。22日凌晨2时许,郑*、郑*、陈*、郑*乘坐郑*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柳某某家附近,郑*把车灯熄灭后在车上等候,陈*、郑*、郑*、郑*下车偷羊,陈*用破坏钳将羊圈门锁剪断后,陆续盗出6只羊放在车上,柳某某发现后手持电筒阻拦在车前,郑*、郑*、陈*先后跳上车,郑*发动面包车准备逃跑,郑*没上车直接跑掉,陈*看到柳某某阻拦在车前,认为难以逃脱,随即又跳下车逃跑。慌乱中郑*驾车载着郑*、郑*以及盗得的6只羊强行冲撞碾轧柳某某,并拖至小百户村老供销社旁的水泥路上后逃跑。柳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作案后,郑*、郑*将6只羊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除去修车等费用外五被告人平均分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肝、肺破裂大出血死亡;被盗窃的6只羊价值人民币16224元。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郑*在324国道陆良县大莫古镇二级站渡槽下,以人民币4000元向他人收购了赵*家被盗的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928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曲靖*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人郑*、郑*、郑*、陈*、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潘某某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审裁判结果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郑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认定被告人陈*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认定被告人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上诉称,郑*在逃跑过程中开车撞人的行为超出了同案被告人盗窃的共同犯意,上诉人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郑*、郑*、陈*、郑*经预谋后于到2013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驾车到陆良县小百户镇盗窃奶羊,失主柳某某发现后手持电筒阻拦在车前,郑*、陈*、郑*先后跳上车,郑*发动面包车准备逃跑,郑*没上车直接跑掉,陈*看到被害人拦在车前,认为难以逃脱,又跳下车逃跑。郑*驾车载着郑*、郑*以及价值人民币16224元的6只羊强行冲撞碾轧柳某某后逃跑。柳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作案后,郑*、郑*将羊销赃得款6000余元,除去修车等费用外五被告人平均分得赃款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笔录及死因鉴定结论、作案时使用的微型面包车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奶羊价格鉴定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预谋犯罪的地点、拿毒狗药的地点、盗窃奶羊的地点,碾轧被害人的地点,卖羊谈价交易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二、2012年11月,原审被告人郑*在324国道陆良县大莫古镇二级站渡槽下,向他人收购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郑*供述该车是其以人民币4000元收购的。

经勘查,作案使用的面包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报案人赵*所称被盗面包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相一致。郑*供述该车是其以人民币4000元收购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92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郑*、郑*、陈*、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为急于逃离现场,郑*开车冲撞持电筒阻拦在车前的失主柳某某,导致柳某某被拖拉碾轧致死,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此外,郑*购买来源不明的赃车,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经查证,原审被告人郑*供述,偷羊被发现后郑*、郑*、陈*就跳上车叫其开车走,其看见车前面有个人站着,陈*就打开车门跳下车,车开到老326国道焦化厂旁边的桉树林里,郑*就叫其停车,郑*说撞着人了。上诉人郑*供述,其听见失主家的大门响了一下,就跑进去喊他们赶紧走,其和陈*、郑*先后跳上车,这时其就看见一个50多岁的女人拦在车前面,手里拿着手电筒,站在偏向副驾驶位那边,陈*就拉开车门跑了下去。其把车门关起来,郑*就开面包车冲,走了一段路其感觉车后面颠簸了一下,郑*说“刚才从羊主人家那里出来的时候撞着人了。”原审被告人郑*供述,其听见羊主人家的大门响了一下,就喊赶紧走,主人发现了,郑*、陈*和其先后跳上车,这时其看见有电筒光拦在车前面,有人站在车的正中间,稍微偏向副驾驶那边,陈*就跳下车跑了,郑*就朝与车头相反的方向跑了。在出羊圈岔路口的时候,其感觉车速很快,车轮应该是轧过什么东西,产生了激烈的颠簸。郑*说“刚才从羊主子家那里出来的时候撞着人了。”郑*说“刚出来的时候,应该是轧着什么东西,当时车颠了一下,人可能伤的重。”原审被告人陈*供述,偷羊时有人就喊了一句“人来了”,郑*和其、郑*先后跳上车,这时其就看见有一个女人站在车的副驾驶位那边拦着车,边骂边喊抓贼,由于当时太紧张,其估计是跑不掉了,因为那条水泥路窄,面包车根本不可能让开那个人,就慌了拉开车的左中门跳下车朝车的前面跑。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郑*放任郑*开车冲撞、碾轧拦于车前的失主柳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