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刘**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3月28日经减刑被释放。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9月1日经减刑被释放。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旃鹏,云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云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红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刘*及其指定辩护人旃*、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8日,尚*通过电话联系老挝人“小刀”(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小*”。当日15时许,尚*邀约刘*驾驶云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从个旧市出发,于当晚到达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在中国与老挝边境向“小刀”购买了毒品“小*”24000颗(包装为4块)后驾车返回。次日8时许,当车行至元绿二级公路11公里处时,因得知公安民警在路上查缉,尚*携带毒品提前下车,将毒品藏匿于路边的草丛中。查缉民警先后将刘*、尚*抓获,经尚*指认,后查获其藏匿于草丛中的4块毒品,净重2208.96克。公安民警在刘*之前入住的个旧市“凯瑞”宾馆999号房间茶几上查获毒品“小*”一瓶,净重11.01克。经鉴定,先后查获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2年12月24日,尚*在个旧市老州政府门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200颗毒品“小*”(18克)贩卖给胡*某吸食。2012年10月,刘*在个旧市鸡街镇大河加油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0颗毒品“小*”(4.5*)贩卖给马某某吸食。2012年10月,刘*在个旧市鸡街镇岳家巷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100颗毒品“小*”(9*)贩卖给李*吸食。2012年11月,刘*在个旧市云锡机厂9号洞*某某办公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0颗毒品“小*”(0.9*)贩卖给胡*吸食。2012年11月,刘*在个旧市以580元的价格将20颗毒品“小*”(1.8*)贩卖给马某某吸食。2012年12月,刘*在个旧市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400颗毒品“小*”(36*)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9.97克,手机三部、人民币2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尚*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其带领公安民警找到的,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尚*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尚*贩卖毒品2208.96克,以及其贩卖毒品给汤某某和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刘*贩卖毒品给汤某某和李某某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刘*减轻处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5时许,上诉人尚*邀约上诉人刘*驾驶车牌号为云xxxx“帕萨特”轿车从个旧市出发到普洱市江城县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次日8时许,当车行至元绿二级公路11公里处时,因得知公安民警在路上查缉,尚*携带毒品下车后将毒品藏匿于路边的草丛中。查缉民警先后将刘*、尚*抓获。在尚*的带领指认下,查缉民警查获其藏匿于草丛中的4块毒品,净重2208.96克。同时在刘*之前入住的个旧市“凯瑞”宾馆一房间内查获毒品,净重11.01克。经鉴定,先后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上诉人尚勇于2012年12月,在个旧市老州政府门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200颗毒品(18克)贩卖给胡某某吸食。

上诉人刘*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分别在个旧市鸡街镇大河加油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0颗毒品(4.5*)贩卖给马某某吸食,在个旧市鸡街镇岳家巷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100颗毒品“小*”(9*)贩卖给李*吸食,在个旧市云锡机厂9号洞*某某办公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0颗毒品“小*”(0.9*)贩卖给胡某某吸食,在个旧市金湖东路红旗电影院3幢2501号房以580元的价格将20颗毒品“小*”(1.8*)贩卖给马某某吸食,在个旧市大屯砖瓦厂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400颗毒品“小*”(36*)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照片、鉴定书、前科材料及证人马某某、李*、胡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在案证实,上诉人尚*及刘*对由尚*提供毒资,刘*负责开车,二人共同到江城购买毒品准备运回个旧贩卖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刘*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尚*因犯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尚*如实供述罪行,带领公安民警找到被其藏匿的毒品,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诉人尚*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量刑适当,但对尚*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红河哈**人民法院(2013)红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维持对刘*的定罪量刑和没收的毒品2219.97克、手机三部、人民币21400元。

二、撤销红河哈**人民法院(2013)红中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尚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