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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一五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一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绿色钱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辩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被害人对被盗物品的辩认照片,(2011)九法初字第012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人中信息查询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在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五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五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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