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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奇狼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奇狼、蒋*、邵*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以(2014)德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奇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邵*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依法提讯了段奇狼、蒋*和邵*,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段奇狼到盈江县平原镇找到被告人蒋*,让蒋*帮购买4块毒品海洛因,蒋*通过被告人邵*购买了4块毒品海洛因。同年8月初,段奇狼又让蒋*帮购买6块毒品海洛因,蒋*又通过邵*购买了6块毒品海洛因。同月6日8时许,段奇狼携带该10块毒品海洛因乘坐中巴车(云N07967)从盈江县平原镇前往盏西镇,行至盈江县盈支公路芒康大桥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段奇狼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10块毒品海洛因,重348*。后在段奇狼配合下,民警于同日15时许在盈江县平原镇永胜路将蒋*抓获。次日19时许,邵*在盈江县平原镇部队坡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门口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邵*所穿裤子的后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2克。后民警依法对邵*家进行搜查,当场从邵*家大门口的砖堆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6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段奇狼、蒋*、邵*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348*;查获邵*的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5.2克和17.6克。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涉案财物的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段奇狼、蒋*、邵*的基本情况和段奇狼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通话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段奇狼、蒋*、邵*的通话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段奇狼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并有证人线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段奇狼、蒋*、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狼、蒋*、邵*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段*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段*狼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蒋*、邵*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从中加以牟利,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对三名被告人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德宏傣族*人民法院(2014)德刑一初字第201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奇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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