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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盗窃案一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卯*甲到昭通市昭*村民委员会12组24号马某某家收烂铁巴和换盆底,其乘马某某不注意,将马某某之女马*放在马某某家中沙发上的一部银白色小米手机(手机串号863970028405934)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卯*甲的亲属主动将该小米手机交到侦查机关退还失主马*,并取得了失主马*的谅解。

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马*被盗的银白色小米手机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失主马*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卯*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卯*甲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卯*甲的亲属主动退还赃物,取得了失主马*的谅解,且是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卯*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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