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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张*盗窃罪,于*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和张*自2011年被招聘为昭通市新百大超市收银员后一直做收银工作,二人在收银期间窥得主管姜某某的退货权限密码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二人利用姜某某的退货权限密码在收银机上进行退货操作秘密窃取超市的营业款。申*窃取113293.50元,张*窃取112546.40元。案发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追回张*所盗赃款36200.00元,追回申*所盗赃款4000.00元,该款随案移送后本庭已将该款返还昭通市新百大超市。同时张*家属另外赔偿了昭通市新百大超市10000.00元。昭通市新百大超市对张*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给予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姜某某、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被告人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建设银行协查情况,银行查询结果,销售小票,昭通市新百大超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收银员担保责任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宋*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申*盗窃金额为113293.50元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配合调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陈*认为,张*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方管理存在混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被害方存在管理疏漏,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张*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部份退赔,本院斟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申*其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张*其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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