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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奉青,云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2年11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南*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刘*商议从孟连县运输毒品至玉溪市。2013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携带毒品驾驶云JB8419微型车从孟连县前往玉溪市,途经澜孟公路5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从该车空气滤芯器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0克;在刘*的协助下,同年7月28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家兵汽车修理厂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魏*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0克、人民币5000元、手机2部、云JB8491微型车一辆,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魏*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未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刘*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属从犯,请求二审对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携带毒品驾驶云JB8XXX微型车从孟连县前往玉溪市准备将毒品交给上诉人魏*,途经澜孟公路5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从该车空气滤芯器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0克;同年7月28日18时许,经刘*配合公安民警,与魏*手机通话联系,魏*前往玉溪市红塔区家兵汽车修理厂从刘*手中接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3年7月27日1时许,澜沧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澜孟公路5公里处进行公开查缉时,刘*驾驶云JB8XXX微型车从孟*方向驶入查缉点,民警当场从该车空气滤芯器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块。2013年7月28日18时许,经刘*配合公安民警,与魏*手机通话联系,魏*在约定地点接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刘*驾驶微型车空气滤芯器中查获2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690克。

3.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取款视频,证实魏*于2013年7月22日在中国工*南北路支行取款8万元;与刘*供述魏*在当日交给其77000元毒资情况一致。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JB8419微型车所有人为刘*。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7月28日,魏*与刘*有多次频繁手机通话。

6.原审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7月23日,魏*将毒资77000元拿给其帮购买毒品。其到孟连县以76000元钱向赵*购买了2块毒品海洛因,驾驶藏匿毒品的微型车从孟连县前往玉溪市,途中被公安民警从其所驾微型车空气滤芯器里查获毒品。7.(2007)普中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6)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2)狱释字第263号释放证明、(2011)狱释字第105号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7月5日,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普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3日,刘*因犯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8.情况说明。证实“赵*”现居住于境外,侦查机关已对赵*进行布控,未抓获。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和原审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对魏*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请求,经查,抓获魏*经过材料、魏*银行账户明细、取款视频、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均与刘*供述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采信马云霞、马*、王*的辩护意见,因证人证实情况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一审未采信并无不当;刘*辩护人所提刘*有自首情节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刘*系累犯,但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对所提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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