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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盗窃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范*、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学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范*、文*、马学荣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上诉人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5日,陆*(在逃)和被告人林*、范*、文*事先预谋后,林*、范*、文*在巧家县镇路厂将杨某某的三辆红岩金刚双桥车盗走。因“云C”车辆发动机故障停到西昌市修理,后将该车卖给马*,另两辆车被驾驶到石屏县水库施工。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97000元。

2.2012年1月6日23时许,张*、杨*(二人另处)、林*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加油站,将冉某某的“云AB”红岩金刚车盗走,后卖给邹*和陈*(二人另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7800元。

3.2012年4月9日,张*、林*、文*在昆明市官渡区庄路桥边盗窃了一辆“云AA”双桥红岩金刚车。张*、林*将车开到巧家县出售未果后,将车停到口路69号李*某开的“停车宾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认定被告人范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马学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林*、文*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人林*、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其被盗的车已被损坏,需修理费69466元,一审赔偿过低,请求判令林*、文*赔偿69466元。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5日,原审被告人林*、范*、文*等人事先预谋分工后,林*、范*、文*在巧家县镇路厂将杨某某的三辆共价值人民币397000元的红岩金刚双桥车盗走。其中一辆车被卖给马*,另两辆车被驾驶到石屏县水库施工。

上述事实,有失主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浦*、徐某某、李*、王*、李*乙、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货车挂靠合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痕迹鉴定意见、挂靠合同、售车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林*、范*、文*、马*对盗走杨某某的车辆并销赃给马*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12年1月6日23时许,张*、杨*(二人另处)、林*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加油站,将冉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7800元的“云AB”红岩金刚车盗走,该车被卖给邹*和陈*(二人另处)。

上述事实,有失主冉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询/汇款通知书及明细账、鉴定结论、发票、机动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林*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杨*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012年4月9日,张*、林*、文*在昆明市官渡区庄路桥边,将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4000元的“云AA”双桥红岩金刚车一辆盗走,张*、林*将车开到巧家县出售未果后,将车停到口路号李*某开的“停车宾馆”。在销售过程中,张*、林*将该车的车厢盖板切割后出售。

上述事实,有失主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邹*、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林*、文*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对盗窃车辆及对该车的车厢盖板进行切割破坏的事实供述不讳。一审期间徐*所提交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税务发票,证实云AA车辆所需全部修理费69465.7元,但从受损零部件更换确认表和维修工时费确认表中所列有关车厢盖板系统的修理费、工时费共需18580元。

另有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物证扳手、胶把钳各一把、金属钥匙四把等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马*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范*、文*分工合作,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范*、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徐*所有的货车于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原审被告人林*、文*及另案的张*盗走,在盗窃中,原审被告人林*、文*及另案的张*切割了车厢盖板,因此,只能就该部分进行赔偿。原审已根据本案上诉人徐*所有车辆被损坏的情况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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