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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昭通市昭*民委员会丁家湾村二组梁*家门口的空地上,将失主梁*停放在该空地上的一辆云CK3682号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梁*被盗的云CK3682号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梁*。

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在逃)到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新民街金*经营的“中国联通明义通信店”内,盗走店内两部金立牌智能手机(金立牌GN900216G手机一部、X805手机一部)。案发后,失主金*被盗的金立牌GN900216G手机一部、X805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了失主金*。

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查处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中,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被盗的云CK3682号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金*被盗的金立牌GN900216G手机一部价值2699元、金立牌X805手机一部价值1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失主梁*、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款项收据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他违法行为中,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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