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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杨*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讯问陶*、杨*,同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陶*、杨*窜至马关县蔑厂乡老门寨村委会大坪坡岔路,将谢*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装着杉树叶*箭瑞康变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格为人民币25260元。

(二)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陶*、杨*骑着摩托车窜至西畴县兴街镇桐子坡村,将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南骏牌CNJ5轻仓栅式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价格为人民币51972.31元。

(三)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陶*、杨*在西畴*林砖厂,将杨*停放在宿舍门口的一辆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170元。

(四)2013年1月2日,被告人陶*、杨*窜至西畴县西洒镇骆家塘村委会下新民村,将邱*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南骏牌NJP3型自卸厢式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价格为人民币63662.82元。

(五)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陶*、杨*窜至广南县那糯村,将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SUZUKI牌HJ125K-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梁*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880元。

(六)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陶*、杨*在鸡街至西洒的公路边,盗窃勾厚平停放在麻栗山韦*家门口的一辆蓝色解放牌霸宁双排座货车,货车上装有价值5000余元的七头猪和五袋黄豆。经鉴定,勾厚平被盗的货车价格为人民币48846.15元。

(七)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陶*、杨*窜至鸡街乡鸡街街上,将王*停放在康必*发中心门口的蓝色力帆牌自卸厢式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5473.16元。

(八)2013年3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陶*、杨*窜至丘北县双龙营镇雄山村民委云龙村,将邓*停放在自家院坝的钱江牌QJ150-11B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钱江牌QJ150-11B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530元。

(九)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陶*、杨*窜至砚山县蚌蛾乡,将梁*停放在田*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农村客运五菱牌LZW6400B3型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22700元。

(十)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陶*、杨*从平远街窜至西畴县莲花塘乡革岔村民委上寨村,将韦祖国停放在家旁边的乘龙牌LZ30型自卸厢式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47385.13元。

(十一)2012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陶*和他人窜至丘北县树皮乡将徐*停放在租住房门口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33800元。

(十二)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和他人窜至西畴县鸡街乡,将骆*停放在鸡街街上常富摩配修理店门口一辆蓝色的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宣判后,陶*以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受公安机关威胁和刑讯逼供,原判不符合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量刑过重。杨*以受陶*邀约、组织策划并提供作案工具,在本案中仅起协助、辅助作用,所分脏款少于陶*,系从犯,原判量刑超出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杨*属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诉人人陶*、杨*相互合伙并伙同他人,相继在马关、西畴、广南、丘北、砚山等县乡实施盗窃。陶*先后盗窃十一起,价值人民币448679.57元;〖HT3,4〗杨*先后盗窃十一起,价值人民币423079.57元的事实清楚。〖HT〗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合同、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陶*、杨*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陶*多次流窜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四十余万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坏,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供述,且陶*在预审期间也予以供认,二人供述的盗窃细节均相互吻合,其辩解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伙同同案及他人参与盗窃十余起,涉案金额四十余万元,二人在本案中相互协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上诉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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