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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海跃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海跃,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辨护人杜*,云南*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保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祁海跃携带毒品于2013年5月14日11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车后排座位上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祁海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装毒品的铁盒、棉枕头各1个,做为物证予以封存。

宣判后,被告人祁海跃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祁海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11时许,上诉人祁海跃携带毒品驾车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从其所驾驶的车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祁海跃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过程。

2.称重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上诉人祁海跃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250克。

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3)19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经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诉人祁海跃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5.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扣押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手机1部、轿车1辆、装毒品的铁盒1个、棉枕头1个。

6.上诉人祁*跃指认了运输毒品的轿车、藏匿毒品的位置、毒品称量、提取检材等。

7.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01)沾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海跃于2001年5月1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8.上诉人祁海跃供述,为了吸食毒品,在曲靖与一个过去在一起坐牢的男子说起麻黄素的事,对方告诉他能在保山这边帮联系到麻黄素。2013年5月13日,他借了朋友的雪佛兰轿车,约着杨某某和何某某一起到保山接到毒品,后驾车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9.证人李*证实,祁海跃所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系自己的车,是被祁海跃2013年5月13日借开的,其不知道祁海跃运输毒品的事情。

10.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祁海跃驾驶着云DLT177白色雪佛兰轿车,约二人到保山玩,三人从曲靖出发,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到保山,到了中午12时左右吃过午饭后祁海跃就约着返回曲靖,14时到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检查,当场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二人不知道祁海跃带着毒品。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祁海跃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海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惩处。鉴于祁海跃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原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祁海跃及辩护人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与应承担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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