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于2015年4月17日早上天刚亮时,与一名刚认识不久的男子,来到龙头山镇翠屏村二家村社乐红至龙头山公路边一户灾民居住的帐篷外,由刚认识不久的这名男子在外望风,饶*便进入帐篷内,乘主人熟睡之机,将一部放在床上的三星手机盗走,随后逃往乐红镇核桃寨,2015年4月17日20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被告人饶*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饶*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饶*伙同他人窜至鲁甸县龙头山镇翠屏村二家村社23号门前公路边,后被告人饶*进入一救灾帐篷内,趁被害人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u0026ldquo;三星u0026rdquo;牌手机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饶*逃回鲁甸县乐红镇官寨村核桃寨社其务工的地方。17时许,被告人饶*被被害人的家属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手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在u0026ldquo;8.03u0026rdquo;地震期间在灾区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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