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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路过鲁甸县乐红镇新林村老房子社海子地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家的一匹骒马拴在荒地上,随即将该马盗走。被告人石某某将马匹牵至梭山镇黑石村大坝社老学校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马匹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口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刘*、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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