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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鲁甸县文屏镇文屏南路崇文街口北侧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桔红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二人用橡胶皮将三轮摩托车与二轮摩托车连接,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田某某控制三轮摩托车,将三轮摩托车拖行至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新民村江西坡处公路上停放,后二人便回家休息。当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返回停车处骑车时被昭阳*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0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马某某。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照为云CE8780)已随案移送至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甲等四名证人的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某对被盗三轮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马某某对被盗三轮车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孔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马*,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以及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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