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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开锁工具游窜到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文屏西路,使用开锁工具打开“一心堂”药店卷帘门,进入该店内,未寻找到钱物后离开药店。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又用开锁工具打开“一心堂”药店西侧的“新饰海”精品店卷帘门,进入该店内,在收银台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3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开锁工具打开“鲁*”医院卷帘门,进入该院收费室,盗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新饰海”精品店盗得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新饰海”精品店;从“鲁*”医院盗得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鲁*”医院;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离开“鲁*”医院后,在鲁甸县文屏镇滨河路“福生”大药房门口,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李某某对三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开锁工具一套七件,书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等四名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一心堂”药店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三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赃、退赔,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开锁工具一套七件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本判决确定后缴纳,上缴国库)。

二、开锁工具一套七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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