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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判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李*、被告人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在昆明工务段昆明车间金马村正线工区,将该工区视频会议室内的一台“海信”牌LED55K310X3D型55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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