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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李*、被告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云从贵阳站登乘贵阳开往昆明的K671次旅客列车,乘坐在4号车厢14号下铺。次日4时许,云趁对面13号下铺旅客张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放在铺位枕头下的1部白色“iphone5SA151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询问被害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旅客列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收条、证人彭某某、向某某证言、被告人云的供述、刑事照片、购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盗财物已归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云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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