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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李*、被告人孙*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被告人孙从丽江站登乘丽江开往昆明的K9604次旅客列车,乘坐在8号车厢5号包房017号下铺。2月5日6时许,孙趁8号车厢5号包房018号上铺旅客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5号包房行李格上一双肩背包内的钱夹盗走,后从钱夹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被抓获后,被盗的款项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询问被害人笔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旅客列车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刑事照片、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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