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冯*发现一辆号牌为云C9216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鲁甸县梭山镇梭山中学女生宿舍背后大门口,见四处无人,趁机将该车盗走。后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梭山镇甘田村的覃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2月28日,覃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梭山镇新集镇街上被失主李某某发现并向梭*出所报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已追回发还给失主李某某。被告人冯*作案后于2013年4月10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对整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冯*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李某某,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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