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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活所迫,与黄某某、陈某某盗窃两桩,其单独实施盗窃一桩,涉案金额人民币43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某骑着车牌号为云c52814的两轮摩车前往鲁甸县龙树镇照壁村八社,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70元的腊肉58斤,当二人途径龙树镇照壁村老村公所附近时,黄某某被二村民扭送到龙*出所,被告人徐某某当场逃走。

(二)2013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骑着车牌号为云c52814的两轮摩车前往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二十一社,黄某某放风,徐某某、陈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火腿、腊肉90斤。徐某某、陈某某携带所盗火腿、腊肉翻越围墙时被人发现,二人即将所盗物品扔在耿某某家阴沟内逃走。

(三)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骑着车牌号为云c52814的两轮摩车前往鲁甸县龙树镇照壁村八社,盗得被害人孙*家价值人民币1888元的火腿94.4斤,驮到新街卖给他人。

另查明,车牌号为云c52814的两轮摩车为被告人徐某某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等的陈述;证人周*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3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实施盗窃两桩,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三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徐某某因治病急需用钱而实施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要求没收车牌号为云c52814的两轮摩车,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查实谁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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