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郎某某等五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甲、盈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到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工业园区“云南帆**任公司”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司旁边的路上看守摩托车,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则潜入公司办公楼一楼一房间内盗取了一条牛子裤和两部手机,后又在公司二楼一间办公室里面将一个保险柜盗走搬至距公司不远处的一块空地上,然后二人用石头和锄头将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里面的现金人民币37000余元盗走。

二、2014年2月5日(正月初六)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到鲁甸县小寨镇小寨村月亮湾水库项目部处,二人潜入项目部办公区内将该项目部一个保险柜移到项目部外面的路上,用石头将保险柜砸烂,将装在保险柜内牛皮纸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盗走。

三、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和孔某某两人到原鲁甸县大水塘收费站内,将屋内墙上挂着的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厨房内的两桶5升重的食用植物油和一楼综合办公室的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86元。

四、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到鲁甸县文屏镇伊斯兰城堡附近的“同发饲料厂”内,发现厂内一楼一间办公室里面有一个保险柜,房门没有上锁,于是二人便进入办公室里面盗窃保险柜,但因保险柜体积太大二个人无法搬动,随后二人便逃离现场;次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郎**乘坐出租车到鲁甸县伊斯兰城堡附近的“同发饲料厂”内,发现放有保险柜办公室的门被锁着,三人没有打开便离开现场;隔了几天后,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孔某某又再次到“同发饲料厂”内,但还是因为门锁着的未能盗窃得逞。

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伙同盈某某、郎*甲以及一男子(在逃),四人驾驶一辆微型车到昆明市杨*工业园区“恒宇隆机械制造厂”处,四人潜入该厂内将该厂一办公室内放着的一个保险柜盗走拉到盈某某出租房处,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里面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盗走。

六、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郎某甲、韩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黑波村米家山“木条子厂”出租房内,将被害人赵**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

七、2013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盈某某伙同成某某、韩某某到昆明市**道办事处“超冠人造板厂”内,将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智能手机盗走。

八、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沙沟村杨梅山“涂强复合板厂”的办公室及宿舍内,将被害人涂**放在办公室里的棕色皮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涂**放在宿舍内的两部手机及一把宝马730的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涂**被盗的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九、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韩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复兴村“甘雨免烧砖厂”的办公室及宿舍内,将被害人蒯**的一辆广汽传祺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一个皮包。随后,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又将被害人蒯**砖厂宿舍里放着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一台三星牌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长山梁子社“盛*绿化苗圃基地”的简易房内,将被害人余*金饲养在简易房旁的两只狗用老鼠药毒死后,被告人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简易房的门打开将被害人余*金家40斤重的两只火腿盗走。随后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又窜至被害人李**的“红土地苗圃”简易房门前,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华泰圣达菲牌轿车车门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火腿价值人民币880元。

十一、2014年3月底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韩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新开发区“无锡曙光电缆昆明分公司”仓库内,将该公司仓库内不同型号的19圈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3150元。

十二、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盈某某到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石渣河社区白沙地村18号处,将被害人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A”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十三、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盈某某、韩某某到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箱子庄村3号处,将被害人陈**家厨房里面的一只火腿和三桶菜籽油盗走。接着三人又到戈**麦冲村水厂里面,将被害人普**的一辆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普**被盗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家被盗的火腿、三桶菜籽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

十四、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盈某某到昆明市呈贡区七甸乡头甸村,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长安之星二代微型车盗走,后被大板桥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

十五、2014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盈某某到昆明市呈贡区七甸小新村松茂收费站“小*修理厂”门前,将被害人胡*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长安之星二代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十六、2014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盈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瓦角村吴**家门前,将被害人赵*停放在吴**家门前的一辆五菱荣光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十七、2014年1月27日凌晨1点,被告人盈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东廊村42号处,将被害人王国志的一辆咖啡色夏利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

十八、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盈某某伙同“老四”(在逃)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口村红瓦厂对面,将被害人赵**的一辆银灰色长安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

十九、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盈某某到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150号处,将被害人弓瑞全的一辆银黄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盗走,后被大板桥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话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甲在实施第4桩犯罪时,属于盗窃未遂,对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甲的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11桩,涉案金额人民币135596元,有坦白情节,且属入户盗窃和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5年至8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盈某某参与盗窃10桩,涉案金额人民币158480元,具有坦白情节,且属入户盗窃和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盈某某在6年至9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成某某参与盗窃11桩,涉案金额人民币137510元,且属入户盗窃和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5年至8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盗窃3桩,涉案金额人民币41086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属入户盗窃,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在3年至5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郎*甲参与盗窃3桩,其中1桩未遂,涉案金额人民币8100元,且属入户盗窃,建议对被告人郎*甲在2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该案中属于从犯,且具有悔罪表现;除第1桩犯罪事实其他桩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起诉书指控的第4桩属于盗窃未遂;并认为韩某某生活习惯改变,不再食用猪肉,为此,起诉书指控的第10、13桩盗窃火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并无犯意,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该两桩中的火腿;被告人韩某某在第3桩中所盗窃的物品已经返还了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4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1、4桩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在第3桩中被告人孔某某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即便第1桩成立,被告人孔某某也只对分得的数额人民币5600元承担刑事责任。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13桩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6、7、10桩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盗窃,也未供述;对第8、9、11桩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盗窃,虽然其在侦查机关有供述,但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述的。为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参与第6、7、8、9、10、11桩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而且被告人成某某在该案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第4桩属于盗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甲相互结伙或者单独作案共计19桩,入户盗窃3桩(第6、10、13桩为入户盗窃),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65596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盗窃11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5596元;被告人盈某某伙同盗窃或单独实施盗窃共计10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8480元;被告人成某某伙同盗窃5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8480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盗窃3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086元;被告人郎*甲伙同盗窃3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100元。具体各种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成某某、孔某某窜至鲁甸县桃源乡**袋有限责任公司处,被告人孔某某负责看守摩托车,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则潜入云南合**责任公司内,将云南帆**任公司放在云南合**责任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搬至距离该公司500米左右处的空地上,用石头和锄头将保险柜砸烂,盗得人民币37000元三人进行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至4时期间,其的两部手机和一条牛仔裤被盗,其向桃**出所和110报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云南帆**任公司保险柜被盗,里面有人民币37772元。

4、证人沈某某、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27日,发现公司放在云南合力**楼办公室里面的保险柜被盗。

5、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和孔某某骑摩托车到鲁甸县一个工厂里盗窃过一个保险柜、一条牛仔裤和两部手机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正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其和成某某、孔某某在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盗窃过一个保险柜、一条牛仔裤和两部手机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其知道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要去偷东西,其在路边看管摩托车等候二人,并分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27日9时50分赶赴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工业园区,对云南**限公司保险柜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片23张。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对云南**限公司保险柜被盗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拍照31张。

二、2014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窜至鲁甸县小寨镇小寨村月亮湾水库项目部处,将该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搬至项目部外面的路上,用石头将保险柜砸烂,将装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走进行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孔某某窜至鲁甸县大水塘收费站处,被告人孔某某在路边负责看守摩托车,被告人韩某某则潜入云南公路建设监理公司办公区内,将该公司办公室墙上挂着的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厨房内的两桶5升重的食用植物油和一楼综合办公室的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盗走。被盗电视机和照相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张*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

四、2014年正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伊斯兰城堡旁附近的“同发饲料厂”内,发现厂内一楼一间办公室放有一个保险柜,房门没有上锁,于是二人便进入办公室里面盗窃保险柜,但因保险柜体积太大无法搬动,随后二人便逃离现场;次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和成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郎**乘坐出租车到鲁甸县伊斯兰城堡附近的“同发饲料厂”内,因放有保险柜的办公室门被上锁,三人没有打开便离开现场;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又再次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成某某、孔某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伊斯兰城堡旁处,被告人孔某某负责看守摩托车,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则潜入“同发饲料厂”内,但还是因为门上着锁没有盗窃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放有保险柜的门被撬,发现办公室里办公桌上放着的一台台式电脑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就把被撬过的防盗门修复了一下使用。

2、被告人郎某甲、成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均供述参与盗窃该厂保险柜未得逞的事实经过。

3、现场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郎*甲对盗窃鲁甸文屏普**“同发饲料厂”的现场进行辨认,并拍有照片。

五、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盈某某驾驶一辆微型车载着被告人成某某、郎*甲以及另一男子(在逃)窜至昆明市杨*工业园区“恒宇**有限公司”处,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拉到被告人盈某某出租房背后坝子处,四人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盗走保险柜里面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进行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吴**、陆**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盈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郎**、韩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黑波村米家山“木条子厂”处,入户将被害人赵**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进行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郎*甲供述;2、被害人赵**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盈某某、韩某某窜至昆明市**道办事处,后二人潜入昆明市**限公司内,将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进行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盈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沙沟村杨梅山“涂强复合板厂”处,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办公室里的棕色皮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涂**放在宿舍内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涂**被盗的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桩被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涂**、涂尊万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

九、2014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复兴村“甘雨免烧砖厂”处,将该厂办公室内的一台三星牌组装电脑盗走。后又到该厂办公区内,将被害人蒯**的一条裤子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桩被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3、被害人蒯**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

十、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长山梁子社“盛*绿化苗圃基地”简易房处,入户将被害人余**家两只火腿盗走。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又窜至“红土地苗圃”处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华泰圣达菲牌轿车门撬开,将车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火腿价值人民币880元。该桩被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余文金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

十一、2014年3月底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新开发区“无锡曙光电缆昆明分公司”处,将该公司仓库内的19卷铜芯电缆线盗走进行变卖。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的陈述;3、无锡**明分公司库存表;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详单;6、价格鉴定结论。

十二、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石渣河社区白沙地村18号处,将被害人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A”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祁**的陈述;3、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4、证人季兴书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发还清单、身份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7、价格鉴定结论。

十三、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盈某某、韩某某窜至昆明市**道办事处箱子庄村3号处,后三人潜入被害人陈**家将被害人陈**家厨房里面的一只火腿和三桶菜籽油盗走。接着被告人成某某、盈某某、韩某某又窜至昆明市**道办事处箱子庄村戈尔登水厂里面,将被害人普**的一辆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盗走。后三人进行销赃、分赃、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普**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家被盗的火腿一只、三桶菜籽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2、被害人普**、陈**的陈述;3、车辆信息情况及购车发票;4、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盈某某的供述;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盈某某对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

十四、2014年3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乡头甸村,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长安之星二代微型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查获并发还失主张**。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的陈述;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发还证明存根;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

十五、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小新村松茂收费站“小*修理厂”处,将被害人胡*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长安之星二代微型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胡*的陈述;4、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

十六、2014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瓦角村,将被害人赵*的一辆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报告;2、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赵*的陈述;4、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

十七、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东廊村42号处,将被害人王国志的一辆咖啡色夏利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报告;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王国志的陈述;

5、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

十八、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口村红瓦厂处,将被害人赵**的一辆银灰色长安微型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报告;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赵**的陈述;5、机动车保险单、税务发票复印件;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

十九、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盈某某窜至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150号处,将被害人弓瑞全的一辆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查获并发还给失主弓瑞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报告;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弓某某的陈述;

5、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8、税务发票复印件和车辆照片;9、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7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0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7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楚雄**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成某某等五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3、(2008)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2008)官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2013)官刑一初字第339号判决书、释放证明;4、被告人郎某甲、成某某、韩某某、盈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详单;6、本院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孔某某、郎*甲对各自参与盗窃桩数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参与第1、2、4、5、13桩盗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10桩盗窃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否认参与盗窃,本院对被告人成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予以采信;对第8、9、11桩被告人成某某否认参与盗窃,虽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某否认参与盗窃,且认为存在刑讯逼供,庭审后公诉机关未调取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成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第8、9、11桩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郎*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参与第6、7、8、9、10、11桩盗窃的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一方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对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9桩的盗窃时间与审理查明的时间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盈某某、韩某某、郎*甲的盗窃金额与量刑建议书上的量刑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以起诉书指控金额为准。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盈某某、郎*甲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结伙作案,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为此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盗窃的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盈某某、郎*甲多次盗窃并具有入户盗窃行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孔某某、郎*甲在盗窃保险柜里面的现金时将保险柜破坏,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韩某某、郎*甲、孔某某在实施盗窃第4桩保险柜时未能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第1桩盗窃属于坦白,其余因侦查机关未掌握,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供述,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交代的其余参与盗窃的桩数本院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第1、4桩盗窃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郎*甲、盈某某、成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盈某某、成某某、郎*甲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孔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4个、内六股扳手1把、钥匙9把、泡沫2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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