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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李*、杨*,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文在昆明火车站铜牛广场东侧“旅行超市”出口收银台处,趁被害人彭某某正在排队付款之机,将其放于外衣左下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A1586型手机(16G)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国移动通信统一专用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车票”、“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还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文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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