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洪吕、李**盗窃罪,被告人钱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洪吕、李*、钱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同他人到昭阳区苏家院乡迤拉村十三社沈**家中盗窃了火腿3只、前脚4只。经鉴定,沈**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3420元。

2、2013年10月15日,李**同他人到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初村五社耿**家中盗窃了火腿和猪前脚。经鉴定,耿**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13年10月17日,李**同他人到昭阳区永丰镇海边村盗窃了马*滔家的一头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10月19日,文**、李*将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十社88号张**家的四只羊盗走后卖给黄**(不起诉)。经鉴定,被盗的四只羊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3年11月16日,文洪吕、李*将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二十六社撒义恒家的两只山羊盗走后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羊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13年12月1日,李**同他人将鲁甸县江底镇洗羊塘村八社付阳才家的一头牛盗走。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

7、2013年12月3日,李*、文洪吕将鲁甸县桃源乡箐门村十五社桂西雄家的一头耕牛盗走,之后李*、文洪吕将该牛卖给钱顺*,钱顺*又转卖给马天才。经鉴定,该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8、2013年12月11日,李*、文洪吕将昭通市昭阳区布噶乡白石村五组马永本家一只山羊盗走,之后卖给钱**。经鉴定,马永本家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500元。

9、2013年12月31日,文**、李*将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十社50号马茶家一头耕牛盗走后卖给钱**。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10、2014年1月5日,文**、李*将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一社36号马玉芬家两头耕牛盗走后卖给钱顺*和马天才。经鉴定,两头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11、2014年1月份(农历2013年腊月)的一天,文洪吕、李*将鲁甸县**村十二社李**家两只山羊盗走后卖给黄佑兵。经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500元。

12、2014年1月18日,李*、文洪吕到鲁甸县水磨镇黑鲁村廊底社解开芬和秦发现家盗窃了猪肉。经鉴定,解开芬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2000元,秦发现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4000元。

13、2014年1月26日,李**同他人将鲁甸县龙树镇龙树村28社王*发家的猪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猪肉价值人民币3000元。

14、2014年2月25日,李**同他人将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一社马*爱家的一头牛盗走。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15、2014年2月26日,李*、文洪吕将昭阳区布噶乡花鹿坪村四组马**家的一头牛和两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头牛和两只羊价值人民币8000元。

16、2014年2月28日,李**同他人到昭阳区布噶乡新街村十三社马永书家盗窃了牛**、一只山羊等物品。经鉴定,马永书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75元。

17、2014年3月4日,文**、李*将鲁甸县**村五社杨**家的牛干巴盗走。经鉴定,杨**家被盗牛干巴价值人民币8800元。

18、2014年3月7日,文**、李*将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十九社撒**家的六只羊盗走。经鉴定,撒**家被盗的六只羊价值人民币8200元。

19、2014年3月10日,文洪吕、李*将昭阳区北闸镇塘房村八组代尚益家的九只羊盗走后卖给钱**。经鉴定,代尚益家被盗的九只羊价值人民币19680元。

20、2014年3月11日,文洪吕、李*到鲁甸县新街镇坪地营村13社郑**家盗窃了火腿、腊肉和猪前脚。经鉴定,郑**家被盗的猪肉价值人民币4840元。

21、2014年3月份(农历2014年二月),文**、李*到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孔*松家盗窃一只山羊后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2014年3月16日,文洪吕、李*将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社马**家两块牛干巴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牛干巴价值人民币2000元。

23、2014年3月17日,李*、文洪吕到鲁甸县新街乡新街村十八社臧**、闫**、闫国成家盗窃了火腿、挂肉和猪脚等物。经鉴定,臧**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4480元,闫**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6342元,闫国成家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2024元。

24、2014年3月19日,文**、李*将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十一社李**家的11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1只羊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5、2014年3月21日,文**、李*将鲁甸县**二十八社李**家的十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十只羊价值人民币38000元。

26、2014年3月25日,李*、文**将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二十社李**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李**等人及时发现并骑摩托车追赶,文**、李*丢弃车辆和耕牛逃走。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文洪吕、李*、钱**、马**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四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洪吕、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洪吕参与盗窃1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866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2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13601元,鉴于被告人文洪吕具有累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顺*、马**在明知所购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0680元,被告人马**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000元,鉴于被告人钱顺*具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钱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对具体的犯罪事实认为向文洪吕、李*只购买过10只羊、3头牛。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辩解其购买时不知道牛是偷来的,牛买来是自己喂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有意见,其并没有参与收购该起的两头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文洪吕、李*流窜在昭通市昭阳区苏家院乡、苏甲乡、永丰镇、布噶乡、北闸镇及鲁甸县文屏镇、桃源乡、新街镇、水磨镇、江底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牛、羊、火腿等物品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钱顺*、马**等人。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26起,盗窃金额人民币213701元;被告人文洪吕参与盗窃19起,盗窃金额人民币180966元;被告人钱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0680元;被告人马**参与掩饰、隐瞒犯所得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李*时分别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5500元、1820元已退赔失主李**、李**。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昭通市昭阳区苏家院乡迤拉村十三社沈正芬家,将其家的3只火腿、4只猪前脚盗窃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沈**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蒋**、聂**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2、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布初村五组耿怀勤家,将其家的2只火腿、2只猪前脚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耿**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耿昭县、雷友才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3、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海边村七组马*滔家门前的公路上,将马*滔拴在其家对面的一棵核桃树下石头上的1头牛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金**、赵**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4、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十社张**家,将其家的4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黄**(不起诉)。案发后,黄**主动将其购买的1只山羊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羊还给张**,黄**又赔偿张**另外3只山羊的价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的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张**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同案人黄**供述;证人马*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张**辨认羊的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领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5、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二十六社撒义恒家,将其家羊圈里的2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2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撒义恒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10月14日,我家关在羊圈里的2只羊被偷了。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文洪吕我们开车到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小区北面的一片竹林边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两只白色的山羊,当时我们偷了是直接拉到钱顺玉家卖给他的。

(3)被告人文**供述,证实李*我们在桃源街上去的一个村子里,在有户人家的羊圈里偷的两只白色山羊卖给钱顺玉了。

(4)证人李**证言,证实撒义恒家两只山羊被盗的事实。

(5)撒义恒家山羊被盗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洪吕、李*对盗窃两只山羊的地点进行辨认,结果均辨出在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二十六社撒义恒家羊圈内盗窃了两只山羊。

(7)鲁发价认(2014)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6、2013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驾车窜至鲁甸县江底镇洗羊塘村八社付阳才家,将其家牛圈内的1头牛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付*才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付*虎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7、2013年12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箐门村十五社的桂西雄家,将其家1头牛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钱顺*,后被告人钱顺*又将该牛卖给被告人马天才。案发后,被盗的牛已发还失主桂西雄。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桂西雄陈述,证实我家牛圈的一头牛被盗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13时至15时之间,牛全身是紫红色,差不多八个月大,没有牛角,牛尾巴*是断的。我听马**说她那天下午2点过,看到过一辆白色微型车在我家门前的土路上。

(2)被告人文**供述,证实我和李*开着面包车到鲁甸县鸭子塘新区背后上去的一个村子里路边的一户人家,我们在其家牛厩里偷了一头红色的牛后卖给钱顺*,他知道牛是偷来的。

(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我开着微型车拉着文**到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小区背面山包上的一个村子里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头牛,文**我们将牛卖给钱**。钱**知道牛是偷来的。

(4)被告人马**供述,证实钱顺*打电话给我,他买了一头牛是别人偷来卖给他的,问我给要,晚上我打电话给钱顺*他就拉牛来我家,钱顺*说他买成4100元,我们最终谈成4350元。

(5)证人钱顺仙证言(系被告人马**之妻),证实听马**说过牛是跟钱顺*买的。

(6)证人马**,证实桂西*家被偷这天两点多钟,我途径桂西*家门前的公路上时,看到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桂西*家门前。

(7)证人顾**、马**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3日桂西雄家牛被盗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中心现场鲁甸县桃源乡箐门村十五社115号桂**家牛圈进行勘查的情况。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洪吕、李*分别对盗窃牛的现场进行辨认,结果均辨认出在鲁甸县桃源乡箐门村十五社115号桂**家牛圈盗走过一头牛。

(10)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马**家老屋基进行搜查,空地上有6头牛,其中空地上有1头紫红色的牛,系马**买来的牛。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桂西*从七头牛中辨认出3号系其家被盗的牛。

(12)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家扣押的牛已发还给桂西雄。

(14)鲁**认(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西雄家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8、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昭通市昭阳区布噶乡白石村五组马永本家,将其家羊圈内的1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永本陈述;被告人李*、钱**供述;证人李**、马*标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9、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十社马茶家,将其家牛圈内1头牛盗走后低价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茶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钱**供述;证人马勋文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0、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一社马玉芬家,将其家院坝内的2头牛盗走后低价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2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马**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5时,回到家中发现我家的一扇大铁门开着,进门就看到我家的两头小牛被盗了,大牛还拴在窗子上。

(2)被告人文**供述,证实我和李*到铁家湾村公路边一家锁着门,有两个牛拴在门前,我们一个揪着一头牛上车,盗窃后卖给钱**。

(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文洪吕我们在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的那个村子里,在石桥右手边有座四合院房子,进去看见三头牛,我先拉半大牛,文洪吕拉小牛,大牛未偷成,偷来的两头牛卖给钱**。

(5)证人铁金月证言,证实马玉芬家的两头牛是2014年1月5日两点到三点之间被盗的。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中心现场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一社36号马**家院坝进行勘查:门上有一把碰锁,锁盒内的锁舌呈半露出状态,已不能正常收缩,锁已被破坏。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洪吕、李*分别对盗窃两头牛的现场进行辨认,结果均辨认出在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一社马**家院坝盗窃过两头牛。

(8)鲁发价认(2014)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玉芬家被盗的2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十二社李*银家,将其家拴在门口的2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黄佑兵。案发后,被盗的山羊已追回发还失主李*银。经鉴定,被盗的2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李**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同案人黄**供述;证人马雪凤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李**辨认羊的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12、2014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水磨镇黑鲁村廊底社,先后进入秦发现及其母亲解开芬家,共盗走600斤猪肉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秦发现、解**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陈**、杨正发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99、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3、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鲁甸县龙树镇龙树村二**社王*发家,将其家的300斤猪肉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王**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张朝友、刘**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4、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一社53号马*爱家,从其家牛圈内盗走1头牛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爱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马*武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5、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昭阳区布噶乡华鹿坪村四组马**家,将其家拴在房屋外一电线杆上的2只羊及1头牛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2只羊、1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陈述;被告人李*、钱**供述;证人马**、马**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16、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驾车窜至昭阳区布嘎乡新街村十三社马永书家,将其家的120斤牛干巴、1只羊及5件牛奶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永书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马敏数、马**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7、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五社杨**家,将其家220斤牛干巴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牛干巴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杨远会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李**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8、2013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十九社撒**家,将其家羊圈里的6只羊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6只羊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撒义军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李**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19、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塘房村八组代尚益家,将其家羊圈内的9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钱**。案发后,被盗的9只山羊已追回发还代尚益。经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19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代尚益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钱**供述;证人范荣会、沈**、戴**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羊的笔录及照片;昭区价鉴(201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20、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新街镇坪地营村十三社郑**家,将其家的4只火腿、3只前脚、10挂猪肉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郑**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邓庭友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1、2014年3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二**社孔*松家,将其家拴在院坝里的1只山羊盗走后低价卖给钱**。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孔**陈述,证实今年农历的2月间,我和我儿子干活回来发现拴在我家烤烟房旁边厢房上的一只白色有点灰的母山羊被人偷了。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我和文**在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工业园区背面的一个村子里,我们发现有一只羊拴在一户人家门口的院坝里,偷了羊后我们卖给了钱**。

(3)被告人文**供述,证实我和李*到桃源岔冲那里,看到两家大瓦房门口有围墙的一个院坝,在院坝右手边房子的窗子上拴着一只白色山羊,我们偷了拉到钱顺玉家卖给他。

(4)证人李**、马**证言,均证实孔*松家被盗了一只白色山羊。

(5)孔*松家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洪吕、李*分别对盗窃羊的地点进行辨认,结果均辨认出在鲁甸**十三社孔**家院坝盗窃过一只白色山羊。

(7)鲁发价认(2014)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2500元。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2、2014年3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九社马在荣家,将其家的2块牛干巴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牛干巴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马**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马四菊、马武赛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3、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新街镇新街村十八社臧**、闫**、闫国成家,盗走臧**、闫**、闫国成家共计8只火腿、8只猪前脚、22挂挂肉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猪肉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臧**、闫**、闫国成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臧**、陈**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发价认(2014)97、98、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4、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十一社李**家,将其家羊圈内的11只羊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11只羊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李**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李**、马**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5、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二十八社李**家,将其家羊圈里的10只羊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10只羊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李**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撒**、撒二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6、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文洪吕、李*驾车窜至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十社李**家门口,将李**家拴在其家门前树上的1头耕牛盗走,后被失主李**等人发现并驾驶摩托车追赶,当追至桃源乡铁家湾村七社下海子清真寺门口路边,因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文洪吕、李*被迫弃车而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发还失主李**。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李**陈述;被告人文洪吕、李*供述;证人李**、桂进月、赵**、赵**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牛的笔录及照片;鲁发价认(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处理清单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2009)昭阳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文**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昭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28日鲁甸县公安局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扣押清单、领条、发还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文洪吕处扣押的人民币5500元追缴发还李*选家,从被告人李**扣押的人民币1820元已发还李**家。

5、鲁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因黄佑兵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公诉机关决定对黄佑兵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均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已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对二被告人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钱顺*、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中的犯罪金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参与第10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钱顺*认为未购买该起物品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辩解未参与购买第10起物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供述知道是盗窃所得物品,庭审中辩解其购买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物品,综合本案证据及被告人马**低价购买牛及对钱顺*的了解程度看,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故其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文**、李*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当庭自愿认罪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为吸毒而实施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参与的第7起犯罪中,与被告人钱顺*非共同犯罪,故无主从犯之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所购买的牛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洪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钱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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