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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李*、被告人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许*从南京站登乘K723次旅客列车前往昆明,乘坐在15号车厢10号中铺。次日14时30分许,许*14号下铺旅客徐某某离开铺位吸烟之机,将徐某某放于铺位上黑色公文包内的一棕色钱包盗走,后许将盗来的钱包丢弃于该车13号铺位下的地板上。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张,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示意图及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许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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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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